1.成品油管理办法

2.你可以帮我下一个 农业部关于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 ,谢谢 邮箱:fulifangfu@163

3.油改税后取消养路费 那运输管理费取消吗

4.石油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5.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的内容

成品油管理办法

成品油价格管理体制改革_成品油定价机制改革

1、基层商务部门在成品油市场执法中,对无《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擅自从事成品油销售的,无具体监管措施,按照“谁审批、谁监管”,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商务部门是责任大,又缺少监管依据,移交市场监管部门又被以先照后证的名义退回商务部门,导致成品油市场经营秩序混乱,基层商务部门的监督管理压力很大。建议:增加对无证经营行为的处罚,可以制定为:第XX条从事成品油销售、仓储、批发的经营者,需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处罚可以自定或者制定为商务部门依据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七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实施处罚。 2、对运输企业、车站等以自用油的名义,在单位内部设立储油罐、加油机应怎么监管,地方这样的模式较多,因成品油经营资格的准入须符合规划有距离要求,如不监管会给成品油零售市场秩序造成混乱。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向公众开放、供公众聚集进行社会活动的下列公共场所:(一)歌舞、游艺、等场所二)洗浴、、美容美发和酒吧、茶座、咖啡馆等服务场所三)影剧院、音乐厅等演出、放映场所和体育场馆四)游览、游乐场所五)大型集市贸易场所六)车站、码头、机场等旅客集散的公共交通场所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其他公共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旅馆业的治安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突出重点、分类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并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对公共场所的发展进行规划。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工商、文化、体育、建设(城管)、旅游、环保、价格、经贸(安全生产监督)、质监、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共场所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第三产业的繁荣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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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

国发〔2008〕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建立完善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和规范的交通税费制度,促进节能减排和结构调整,公平负担,依法筹措交通基础设施维护和建设资金,院决定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现通知如下:

一、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必要性

我国现行成品油价格和交通税费政策,对保障国内成品油市场供应,加快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步伐,促进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石油需求不断增加,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以费代税、负担不公平等弊端日益显现;二级收费公路规模过大,结构不合理,与地方经济发展和群众出行的矛盾越来越尖锐。迫切需要理顺成品油价格和交通税费机制。

近期国际市场油价持续回落,为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提供了十分难得的机遇。及时把握当前有利时机,推进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对规范收费行为,公平社会负担,促进节能减排和结构调整,依法筹措交通基础设施维护和建设资金,促进交通事业稳定健康发展,都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二、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成品油税费改革。

提高现行成品油消费税单位税额,不再新设立燃油税,利用现有税制、征收方式和征管手段,实现成品油税费改革相关工作的有效衔接。

1.取消公路养路费等收费。取消公路养路费、航道养护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水路运输管理费、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等六项收费。

2.逐步有序取消还贷二级公路收费。抓紧制定实施方案和中央补助支持政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根据相关方案和政策统筹研究,逐步有序取消还贷二级公路收费。各地可以省为单位统一取消,也可在省内区分不同情况,分步取消。实施方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交通运输部、财政部制订,报院批准后实施。

3.提高成品油消费税单位税额。汽油消费税单位税额每升提高0.8元,柴油消费税单位税额每升提高0.7元,其他成品油单位税额相应提高。加上现行单位税额,提高后的汽油、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消费税单位税额为每升1元,柴油、燃料油、航空煤油为每升0.8元。

4.征收机关、征收环节和计征方式。成品油消费税属于中央税,由国家税务局统一征收(进口环节继续委托海关代征)。纳税人为在我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成品油的单位和个人。纳税环节在生产环节(包括委托加工和进口环节)。计征方式实行从量定额计征,价内征收。

今后将结合完善消费税制度,积极创造条件,适时将消费税征收环节后移到批发环节,并改为价外征收。

5.特殊用途成品油消费税政策。提高成品油消费税单位税额后,对进口石脑油恢复征收消费税。2010年12月31日前,对国产的用作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免征消费税;对进口的用作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已纳消费税予以返还。航空煤油暂缓征收消费税。对用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汽油生产的乙醇汽油免征消费税;用自产汽油生产的乙醇汽油,按照生产乙醇汽油所耗用的汽油数量申报纳税。对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汽油、柴油用于连续生产甲醇汽油、生物柴油的,准予从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消费税税款。

6.新增税收收入的分配。新增成品油消费税连同由此相应增加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具有专项用途,不作为经常性财政收入,不计入现有与支出挂钩项目的测算基数,除由中央本级安排的替代航道养护费等支出外,其余全部由中央财政通过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方式分配给地方。改革后形成的交通资金属性不变、资金用途不变、地方预算程序不变、地方事权不变。具体转移支付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交通运输部等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落实。新增税收收入按以下顺序分配:

一是替代公路养路费等六项收费的支出。具体额度以2007年的养路费等六费收入为基础,考虑地方实际情况按一定的增长率来确定。

二是补助各地取消还贷二级公路收费。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补助资金,用途包括债务偿还、人员安置、养护管理和公路建设等。

三是对种粮农民增加补贴,对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考虑用油量和价格水平变动情况,通过完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中相应的配套补贴办法给予补助支持。

四是增量资金,按照各地燃油消耗量、交通设施当量里程等因素进行分配,适当体现全国交通的均衡发展。

(二)关于完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

国产陆上原油价格继续实行与国际市场直接接轨。国内成品油价格继续与国际市场有控制地间接接轨。成品油定价既要反映国际市场石油价格变化和企业生产成本,又要考虑国内市场供求关系;既要反映石油稀缺程度,促进节约和环境保护,又要兼顾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

1.国内成品油出厂价格以国际市场原油价格为基础,加国内平均加工成本、税金和适当利润确定。当国际市场原油一段时间内平均价格变化超过一定水平时,相应调整国内成品油价格。

2.汽、柴油价格继续实行定价和指导价。(1)汽、柴油零售实行最高零售价格。最高零售价格由出厂价格和流通环节差价构成。适当缩小出厂到零售之间流通环节差价。(2)汽、柴油批发实行最高批发价格。(3)对符合资质的民营批发企业汽、柴油供应价格,合理核定其批发价格与零售价格价差。(4)供军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国家储备用汽、柴油供应价格,按国家核定的出厂价格执行。(5)合理核定供铁路、交通等专项部门用汽、柴油供应价格。(6)上述差价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3.在国际市场原油价格持续上涨或剧烈波动时,继续对汽、柴油价格进行适当调控,以减轻其对国内市场的影响。

4.航空煤油等其他成品油价格继续按现行办法管理。液化气改为实行最高出厂价格管理。

5.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上述完善后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另行制定石油价格管理办法。

(三)关于完善成品油价格配套措施。

1.继续发挥石油企业内部上下游利益调节机制作用。当国际市场原油价格大幅上涨,国家实施有控制地调整汽、柴油价格措施时,原油加工企业会出现暂时性困难,中石油、中石化两公司要继续按照石油企业内部上下游利益调节机制,平衡好内部利益关系,调动炼油企业生产积极性,保证市场供应。

2.完善相关行业价格联动机制。(1)铁路货运价格,根据上年国内柴油价格上涨影响铁路运输成本增加的情况,由铁路运输企业消化20%,其余部分通过提高铁路货物运输价格疏导,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具体幅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商铁道部确定。(2)民航国内航线旅客运输价格,首先在运价浮动机制内,由航空公司自主调整具体票价,需要调整燃油附加时,根据航空煤油价格影响民航运输成本变化情况,由航空公司消化20%,其余部分通过调整燃油附加标准或基准票价的方式疏导。调整燃油附加标准间隔时间原则上不少于半年。燃油附加具体收取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民航局按照上述原则确定。(3)出租车和道路客运价格,由各地进一步完善价格联动机制,根据油价变动情况,通过法定程序,决定调整运价或燃油附加。

3.完善对种粮农民、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补贴的机制。(1)种粮农民。当年成品油价格变动引起的农民种粮增支,继续纳入农资综合直补政策统筹考虑给予补贴。对种粮农民综合直补只增不减。(2)城市公交、农村道路客运(含岛际和农村水路客运)、林业、渔业(含远洋渔业)。成品油价格调整影响上述行业增加的成本,由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给予补贴。补贴比例按现行政策执行,补贴标准随成品油价格的升降而增减,具体补贴办法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新的补贴办法从2009年起执行。(3)出租车。在运价调整前,因油价上涨增加的成本,继续由财政给予临时补贴。(4)低收入困难群体。各地综合考虑成品油、液化气等调价和市场物价变动因素,继续做好城乡低保对象等困难群体基本生活保障工作。

4.继续实行石油涨价收入财政调节机制。为合理调节石油涨价收入,妥善处理各方面利益关系,继续按相关规定征收石油特别收益金。

(四)妥善解决改革的相关问题。

1.妥善安置交通收费征稽人员。妥善做好改革涉及人员的安置工作,是成品油税费改革顺利推进的重要保证。要按照转岗不下岗、待安置期间级别不变、合规合理的待遇不变的总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负总责,多渠道安置,有关部门给予指导、协调和支持,确保改革稳妥有序推进。各地要锁定改革涉及的征稽收费人员数量,严格把关,防止突击进人。

对公路养路费征稽人员的安置措施:一是交通运输行业内部转岗;二是税务部门接收;三是地方人民统筹协调,多种渠道安置改革涉及人员。

人员安置工作指导意见由交通运输部会同中央编办、财政部、人力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制订,报院批准后实施。

2.研究解决普通公路建设发展,特别是二级公路发展问题。地方要以这次改革为契机,利用中央财政给予的支持政策,整合现有,更好地用于发展二级公路。同时有关部门要按照六费原有资金功能不变的原则,抓紧研究建立和理顺普通公路投融资体制,促进普通公路健康发展。

3.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管。加强油品市场监测和监管,坚决禁止成品油生产企业为规避税收只开具而无实际货物交付和突击销售成品油等非正常销售成品油行为,严厉打击油品走私、经营冒伪劣油品以及合同欺诈等违法行为,确保成品油市场稳定。

(五)实施时间。完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理顺成品油价格,自发文之日起实施。成品油税费改革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三、切实做好改革的实施工作

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是党中央、院做出的重大决策,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的重要举措。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充分认识改革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决策部署上来,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共同做好有关工作,确保改革方案平稳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院有关部门组成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部际协调小组,要切实做好改革方案的组织实施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要成立由主要负责同志牵头的改革领导小组,主要负责同志负总责,发展改革、价格、财政、交通、税务、编制、人事等相关部门密切配合,落实责任,确保改革措施落实到位。

(二)保证队伍稳定和资金有效衔接。地方各级人民要切实担负起安置人员和维护稳定的责任,把人员安置的工作摆在推进改革的突出位置,提前筹划,周全安排,妥善安置。各级财政部门要做好改革前后资金安排及预算衔接工作;中央财政要通过向地方预拨资金,确保养护管理及人员经费等需要,保障改革平稳顺利推进。

(三)确保取消收费政策到位,严格禁止乱收费。各地要按照改革方案的统一安排,在2009年1月1日零时全部取消公路养路费等六项收费,已经提前预收的要及时清退,要加强检查,确保取消收费政策落到实处。对确定撤销的还贷二级公路收费站点,省级人民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其位置和名称,接受社会监督;同时做好财务清理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逃废银行债务。绝不允许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任何名义继续收取或变相收取明令取消的各项收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查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尽快制定下发配套文件,并加大督查力度。

(四)加强宣传解释工作。要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多种媒体,有针对性地开展宣传解释工作,取得群众的理解和支持,为改革的顺利实施创造有利的舆论环境。地方各级人民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加强舆论引导。

(五)确保社会大局稳定。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各地要密切关注市场情况和社会动态,针对改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前做好应对预案,并妥善处理,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贯彻落实情况,要及时向院报告。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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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改税后取消养路费 那运输管理费取消吗

也会同时取消。《成品油价税费改革方案》将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所谓的燃油税改革的核心内容,是取消公路养路费、航道养护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水路运输管理费、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等六项收费,撤销还贷二级以下公路收费站点,实施燃油税费改革。

燃油税汽油每升征收1元 柴油每升0.8元,

但是油价不会上涨,因为燃油税汽油每升征收1元 柴油每升0.8元是在现在现有的油价里面的,也就是说,改税以后不会有什么变化,反而减去了养路费的支出。跑的多交的多,不跑不交税还是比较合理的。这和多跑多烧油,少跑少烧油是一样的。没什么变化。按一台车每天跑40公里计算一年所花的燃油税是1200元左右,与交养路费持平。要是每天少与30公里的话就算的省了很多费用的支出。

石油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2013年成品油价格机制修改完善以来,运行总体平稳,国内成品油价格更加灵敏反映国际市场油价变化,保证了成品油正常供应,促进了市场有序竞争,价格调整透明度增强,市场化程度进一步提高。2014年下半年以来,世界石油市场格局发生了深刻变化,成品油价格机制在运行过程中出现了一些不适应的问题。鉴于此,经研究,决定进一步完善成品油价格机制,并进一步推进价格市场化。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完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

(一)设定成品油价格调控下限。下限水平定为每桶40美元,即当国内成品油价格挂靠的国际市场原油价格低于每桶40美元时,国内成品油价格不再下调。

(二)建立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当国际市场原油价格低于40美元调控下限时,成品油价格未调金额全部纳入风险准备金,设立专项账户存储,经国家批准后使用,主要用于节能减排、提升油品质量及保障石油供应安全等方面。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三)放开液化石油气出厂价格。液化石油气出厂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四)简化成品油调价操作方式。发展改革委不再印发成品油价格调整文件,改为以信息稿形式发布调价信息。

供军队用成品油价格按既定机制计算确定;航空汽油出厂价格按照与供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汽油供应价格保持1.182:1的比价关系确定,均不再发布。

二、印发《石油价格管理办法》

根据近年来《石油价格管理办法(试行)》实施情况及此次成品油价格机制完善内容,修订并形成《石油价格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三、做好相关配套工作

(一)确保市场供应。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公司要继续发挥石油企业内部上下游利益调节机制,组织好原油和成品油生产和调运,保持合理库存,加强综合协调和应急调度,保障市场供应。

(二)维护市场秩序。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自觉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各种价格违法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稳定。

(三)加强市场监测。要加强成品油市场动态和价格监测,密切跟踪新机制运行情况,积极协调解决机制运行中的矛盾和问题,出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取应对措施,确保新机制平稳运行。

(四)做好宣传解释。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做好宣传解释工作,正面引导舆论,及时回应社会关切,争取群众的理解和支持,为完善机制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附件:《石油价格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6年1月13日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的内容

第一条

为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规范成品油经营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秩序,保护成品油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院令第412号)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成品油批发、零售、仓储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商务部负责起草成品油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拟定部门规章并组织实施,依法对全国成品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单列市人民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人民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内加油站和仓储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协调本辖区内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及其他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 第五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由商务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许可。

第六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设区的市,下同)人民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市级人民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商务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商务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

第七条

申请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长期、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

1. 拥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原油一次加工能力100万吨以上、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汽油和柴油年生产量在50万吨以上的炼油企业,或者

2.具有成品油进口经营资格的进口企业,或者

3.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且成品油年经营量在20万吨以上的企业签订1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或者

4.与成品油年进口量在10万吨以上的进口企业签订1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二)申请主体应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三)申请主体是中国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其法人应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

(四)拥有库容不低于10000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城乡规划、油库布局规划;并通过国土、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的验收;

(五)拥有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公路运输车辆或1万吨以上的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

第八条

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长期、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签订3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三)加油站的设计、施工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并通过国土、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的验收;

(四)具有成品油检验、计量、储运、消防、安全生产等专业技术人员;

(五)从事船用成品油供应经营的水上加油站(船)和岸基加油站(点),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港口、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等有关规定;

(六)面向农村、只销售柴油的加油点,省级人民商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具体的设立条件。

第九条

申请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库容不低于10000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城乡规划、油库布局规划;并通过国土、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的验收;

(二)申请主体应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三)拥有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公路运输车辆或1万吨以上的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

(四)申请主体是中国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其法人应具有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

第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政策、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同一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超过30座及以上加油站的(含投资建设加油站、控股和租赁站),销售来自多个供应商的不同种类和品牌的成品油的,不允许外方控股。

第十一条

申请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文件;

(二)油库、加油站(点)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证明文件;国土、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核发的油库、加油站(点)及其他设施的批准证书及验收合格文件;

(三)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安全监管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五)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六)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申请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供具有长期、稳定成品油供应渠道的法律文件及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具有长期、稳定成品油供应渠道的法律文件及相关材料以及省级人民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加油站(点)规划确认文件。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加油站(点)土地使用权的,还应提供省级人民商务主管部门同意申请人投标或竞买的预核准文件及国土部门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招标、挂牌)《成交确认书》。

水上加油站(船)还需提供水域监管部门签署的《加油船经营条件审核意见书》。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省级人民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油库规划确认文件。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油库土地使用权的,还应提供省级人民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申请人投标或竞买的预核准文件及国土部门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招标、挂牌)《成交确认书》。

第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规范文本。

第十六条

接受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七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时,应当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

商务主管部门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不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说明不受理理由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受理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认真审核,提出处理意见。需报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的,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上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省级人民商务主管部门收到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

商务部自收到省级人民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给予成品油批发经营许可,并颁发《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给予成品油仓储经营许可,并颁发《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地市级人民商务主管部门收到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省级人民商务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地市级人民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并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进行新建、迁建、扩建油库等仓储设施,须符合城乡规划、油库布局规划,在取得省级人民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油库规划确认文件,并办理相关部门验收手续后,报商务部备案。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迁建、扩建加油站(点)等设施,须符合城乡规划、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在取得省级人民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加油站(点)规划确认文件,并办理相关部门验收手续后,报省级人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取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确定经营单位的新建加油站项目,招标方、拍卖委托人等单位应取得所在地省级人民商务主管部门关于招标、拍卖标的物的规划确认文件,方可组织招标、拍卖活动;投标申请人和竞买人应当经省级人民商务主管部门同意并取得预核准文件后,方可参加投标、竞买。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增加经营范围或外商并购境内企业涉及成品油经营业务的,应当向省级人民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商务部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外商投资企业经商务部核准设立、并购或增加经营范围后,按本办法有关规定申请成品油经营资格。

第二十四条

省级人民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的批复文件,于10个工作日内报商务部备案,同时将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基本情况纳入成品油市场管理信息系统企业数据库。

第二十五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接受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六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设立经营成品油的分支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另行办理申请手续。 第二十七条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由省级人民商务主管部门颁发。

第二十八条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或《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向省级人民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请商务部审核。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批发或仓储经营条件的,由商务部换发变更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或《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向地市级人民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人民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级人民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条件的,由省级人民商务主管部门换发变更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第二十九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有关事项的,应向申请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经营单位投资主体未发生变化的,属企业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船籍管理部门的船舶名称变更证明;属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附任职证明和新的法定代表人明;不涉及油库和加油站迁移的经营地址变更,应提供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权证明。

经营单位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原经营单位应办理相应经营资格的注销手续,新经营单位应重新申办成品油经营资格。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省级人民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对从事成品油经营的企业进行成品油经营资格年度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商务部。

年度检查中不合格的成品油经营企业,商务部及省级人民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企业,由发证机关撤销其成品油经营资格。

第三十二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年度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成品油供油协议的签订、执行情况;

(二)上年度企业成品油经营状况;

(三)成品油经营企业及其基础设施是否符合本办法及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四)质量、计量、消防、安全、环保等方面情况。

第三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歇业或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发证机关办理经营资格暂停或注销手续。成品油批发和仓储企业停歇业不应超过18个月,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停歇业不应超过6个月。无故不办理停歇业手续或停歇业超过规定期限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成品油经营许可,注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并通知有关部门。

对因城市规划调整、道路拓宽等原因需拆迁的成品油零售企业,经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商务主管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歇业时间。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商务主管部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及市场监督管理,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五条

商务部和省级人民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名单以及变更、撤销情况进行公示。

第三十六条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不得伪造、涂改,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

已变更或注销的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应交回发证机关,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收存。

第三十七条

成品油专项用户的专项用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量、用项及供应范围使用,不得对系统外销售。

第三十八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证无照、证照不符或超范围经营;

(二)加油站不使用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加油或不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

(三)使用未经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或不符合防爆要求的加油机,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

(四)掺杂掺、以充真、以次充好;

(五)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质量不合格的成品油;

(六)经营走私或非法炼制的成品油;

(七)违反国家价格法律、法规,哄抬油价或低价倾销;

(八)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三十九条

成品油零售企业应当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

成品油零售企业不得为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代销成品油。

成品油仓储企业为其他单位代储成品油,应当验证成品油的合法来源及委托人的合法证明。

成品油批发企业不得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的成品油。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的商务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应当撤销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

(一)对不具备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成品油经营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相应规定条件的;

(四)未参加或未通过年检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

(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真实材料的;

(七)依法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理由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予以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批准或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四)取掺杂掺、以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企业申请从事成品油经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为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

(一)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提供虚材料的;

(三)违反有关政策和申请程序,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五条

已取得省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但尚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企业,成品油批发和仓储企业应于本办法公布实施之日起18个月内、成品油零售企业应于6个月内进行整改;对于期满尚不符合条件的成品油经营企业,由行政许可机关撤销成品油经营许可,注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颁布前,原有经依法批准的、符合国家政策的炼油企业按本办法规定申领《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